(2017)湘040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爱民路,为龙某某水果摊石墩的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掌掴龙某某,致其右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她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雁峰区爱民路经营李师傅快餐店,龙某某在快餐店旁摆设水果摊。2016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李某来到龙某某的水果摊前,声称前一天晚上开车经过时,被用于支撑遮阳伞的石墩刮坏了车子,要求将石墎挪走,遭到龙某某的拒绝,双方为此争吵起来,李某便连续打龙某某的耳光,后被周围群众制止。经鉴定,龙某某所受损伤为右耳鼓膜穿孔,穿孔6周后不能自行愈合,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得到了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黄某某、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打伤龙某某的经过情况;2、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床)字[2016]155号和[2016]155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龙某某的伤势情况;3、证人罗某某、冯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李某的经过情况;4、领条、书面报告证明李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亦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李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柯 校对人:何 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