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6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裴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做买卖资金周转为由,由董某某作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偿还,并打下《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拾万元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归还100000元。中介人:董某某。借款人:裴某某。2013年7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裴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我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形式,借条内有当事人的签字及指纹,并有见证人的签字及指纹,符合证据形式,应予以采信。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董某某见证。被告裴某某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董某某签字见证。该《借条》记载:今借王某某现金拾万元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归还100000元。但该借条中未记载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裴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给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应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徐亚茹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梦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