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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勇文、李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勇文,李敏兰,冯培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勇文,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岑溪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敏兰,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岑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培金,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岑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沿江路8号。负责人:黄柱言,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梁勇文、李敏兰因与被申请人冯培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勇文、李敏兰申请再审称,梁勇文、李敏兰在一审时已提供受害人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工友证明、租房证明,法院也向受害人原工作单位进行核实。足以证实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有固定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但原一、二审判决不采纳该证据计算损失,是错误的。请上级法院再审改判,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冯培金提交书面意见称,梁勇文、李敏兰所称的证据在原一、二审时,已经双方答辩质证,法院是在采纳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判决。请上级法院驳回梁勇文、李敏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梁勇文、李敏兰在一审时已提供受害人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工友证明、租房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广东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但是,由于梁勇文、李敏兰提供证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冯培金在原一、二审时亦指出并提出不予认可等意见。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没有确切材料证实梁胜才在广州市白云区欧品展柜厂工作,应按广西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二审判决认为梁勇文、李敏兰无论在一审诉讼中,还是在二审审理阶段,都无法提供受害人梁胜才在广东工厂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暂住证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梁勇文、李敏兰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梁勇文、李敏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勇文、李敏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