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714周传兰与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兰,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714号原告:周传兰,女,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传兰与被告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张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0626元,具体为:1.医疗费3486元;2.营养费455元;3.残疾赔偿金15845元;4.鉴定费1440元;5.护理费52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事故情况:被告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众裴二线高渡镇镇北村从亚洲家门前,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推行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有关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泗阳县裴圩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9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传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双下肢不等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对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双方已处理完毕,被告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且对已经处理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系按照25天期限计算。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4981.13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泗阳县裴圩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元;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泗阳县裴圩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01.13元,上述费用共计4981.13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50元。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扣除已经处理的25天,本次诉讼应认定其营养期限为65天(90-25),故护理费应为650元(10×65)。3.残疾赔偿金15845.40元。原告已年满71周岁。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标准计算,即为15845.40元(17606×9×10%)。4.护理费5200元。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已经处理的25天,本次诉讼应认定其护理期限为65天(90-25),故护理费应为5200元(80×65)。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来回交通的费用实际发生。原告住院治疗计11天,考虑到就诊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传兰因案涉事故,其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631.13元(4981.13+650),应由被告张飞赔偿3941.78元(5631.13×70%),原告自愿主张3941元(3486+455),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245.40元(15845.40+5200+200+3000),应由被告张飞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应赔偿的数额28186.4元(3941+24245.4),被告张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640元,由原告周传兰负担492元,由被告张飞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