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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物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宁某(已发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波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