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陶某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张正林被告人陶某丙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性别男汉族汉职业经商文化程度初中文化前科劣迹无强制措施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无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和证据2017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丙饮酒后驾驶皖BT22**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境内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郎镇分水桥路段处,追尾前方刘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BJ87**号小型轿车。后民警至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陶某丙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陶某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丙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人陶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陶某丙承担了刘敏的车辆维修费,并支付相关费用及赔偿共计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前科查询、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某、陶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量刑情节从重或酌情从重被告人陶某丙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从轻或酌情从轻坦白、积极悔罪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后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