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会武与赵俊岗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会武,赵俊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01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李会武,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赵俊岗,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身份证���:。再审申请人李会武因与被申请人赵俊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会武申请再审称,(2015)哈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中运输合同上签字的人并不是李会武本人,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该合同;李会武未从赵俊岗处借款,赵俊岗提供的借据并不是李会武本人签字,要求对上述笔迹委托鉴定;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缺席判决无依据。请求撤销(2015)哈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赵俊岗的原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赵俊岗辩称,我方提供的派车单中载明的运输车辆是李会武自己的车,签合同时出示的也是其本人的行车证,借款是我方预付的运费。当时起诉是2万元,欠条上写的是3万元,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怎么可能扣回来运输款1万元,留的电话号码也是其本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在(2015)哈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李会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审查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会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孟 凡 合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克拉玉努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