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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邱晓安、方来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晓安,方来法,李家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晓安,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来法,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运,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邱晓安因与被上诉人方来法、李家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晓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邱晓安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案涉10亩白茶是邱晓安和其前夫孙金成共同种植,一直由邱晓安管理和经营。2016年3月,因采摘茶叶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邱晓安支付了10000元给孙金成,白茶采摘权则归邱晓安所有,这进一步说明了邱晓安对白茶具有所有权。二、方来法、李家运强行采摘糟蹋茶叶,有多人签名为邱晓安作证。一审认为邱晓安未举证证明其对茶叶具有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方来法辩称,一、案涉白茶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邱晓安的前夫孙金成,邱晓安没有承包经营权,案涉白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从损害事实看,本案系邱晓安与孙金成因摘茶叶产生的纠纷,之后孙金成分得了一点收益,不存在方来法、李家运哄抢茶叶的事实。李家运未作答辩。邱晓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来法、李家运赔偿邱晓安茶叶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邱晓安起诉要求确认对位于安吉县××街道马××村对家坞近10亩白茶等财产归其所有,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邱晓安以方来法、李家运毁损其茶叶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邱晓安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对家坞承包山种植的茶叶之财产所有权,其相关诉请并无基础,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晓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邱晓安负担。二审中,邱晓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7)浙05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邱晓安对案涉白茶具有所有权的事实。方来法质证认为,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判决不能证明方来法、李家运有损坏茶叶的事实。李家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可以证明案涉白茶原系邱晓安、孙金成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关于邱晓安与孙金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邱晓安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浙05民终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二、邱晓安与孙金成共同种植的位于安吉县××街道马××村对家坞的约10亩白茶归孙金成所有,孙金成补偿邱晓安10亩白茶的折价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邱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方来法、李家运是否应赔偿邱晓安茶叶损失5万元。邱晓安主张方来法、李家运损毁其茶叶导致2016年茶叶收入减少5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邱晓安一审提交的二份《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邱晓安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来法、李家运存在侵权行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6年茶叶收入减少5万元以及茶叶收入减少与方来法、李家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故邱晓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一审即认为邱晓安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案涉茶叶的财产所有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一审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邱晓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