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立春与刘川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春,刘川,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146号原告:崔立春,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刘川,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刘艳,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村。原告崔立春诉被告刘川、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崔立春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10日后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被告刘川、刘艳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川向原告崔立春借款5万元,还款时间为10日后,并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此款被告刘川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川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立春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