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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运发与耿世全、缪邻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发,耿世全,缪邻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525号原告:陈运发,男,193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滁州市人民电影院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耿世全,男,汉族,1947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缪邻凤,女,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运发与被告缪邻凤、耿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发及被告耿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邻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缪邻凤、耿世全偿还借款5000元,并由缪邻凤、耿世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缪邻凤于2015年10月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房屋装潢,耿世全提供担保。缪邻凤未答辩。耿世全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缪邻凤于2015年10月4日向陈运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耿世全在借条上署名,未表明是担保人。上述事实有陈运发提供的借条及陈运发、耿世全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运发与缪邻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缪邻凤应在陈运发要求的期限内偿还5000元借款。耿世全仅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且耿世全当庭否认承担担保责任,故陈运发要求耿世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邻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运发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缪邻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邻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皮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 杰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