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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梅芳与马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芳,马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728号原告丁梅芳,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怡明,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梅芳与被告马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辉、被告马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梅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原告经营汽车公司,被告做字画收藏生意。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原告手头资金充足,当天就分两笔向被告转账210万元。嗣后,被告以同样的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共计81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26日的借款系被告至原告处取走现金15万元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名,其余款项均系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赵某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由于双方关系密切,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故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仅在转账用途一栏写明系借款。被告从第一次借款即提出以古董作抵押,但仅向原告展示了其收藏的古董,并未向原告进行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怡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原告经营汽车生意和小额贷款生意,被告经营古玩字画生意近三十年。2011年,原告意欲做古玩生意,双方经过商量后决定合作,并选定了购买青铜器和越窑青瓷两个项目。每当被告看到一件古玩,即会致电原告询问其是否想要购买,若原告决定购买,则会向被告汇款,委托被告代其买下该件古玩。原告购买的第一件古玩是青铜鉴,并专门请博物馆的工作人员鉴定真伪。原告诉称的所有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以及向被告交付的现金,均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古玩的款项,并非借款。2013年,原、被告决定将所购古玩对外展示,于是原告提供了其名下位于镇宁路的一套房屋,经原、被告共同策划,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具体装修事宜。装修完毕后,双方将各自购买的古董放置在该展厅内进行展示。但一段时间后,古董并未成功出售,原告遂提出要出售该房屋,并让其哥哥将展厅内所有的青铜器全部搬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表示其不愿继续合作下去,待中介公司催促被告搬离所有物品时,被告即搬走了展厅内剩余的越窑青瓷以及部分家具。此后,原告曾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帮助其出售青铜器,但被告没有同意,双方关系逐渐冷淡,两年多时间没有任何往来。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称其投入了资金但多年未能收回,希望与被告面谈,而被告并未回复。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案外人赵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795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万元,被告在“付款凭单”上签名,该凭单中“付款用途”一栏由原告的公司员工填写“借款”,“金额”一栏填写“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场地供双方购买的古董对外展示的事实,原告表示,其曾应被告要求无偿将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无力支付装修费用,故要求原告向其朋友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但原告并未参与经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15张、付款凭单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了81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付款凭单予以佐证,被告虽确认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认为系原告委托其购买古董而支付的费用,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被告向其所借,但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转账记录和付款凭单并不足以反映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在近两年的时间内,若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在被告从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仍然不断出借,且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有悖常理。相反,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从原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给被告的短信,短信内容反映出双方并非借贷关系,针对该短信,原告仅表示不记得曾经发送过,而对短信内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原告坚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梅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丁梅芳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50元,由原告丁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