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庆兰与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兰,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591号原告:李庆兰,女,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株洲县。现居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敏,男,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株洲县龙船镇,现居住株洲县渌口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刘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旋,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系人保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庆兰与被告吴敏、新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被告吴敏和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敏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44374.2元,由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吴敏驾驶湘B·8RM**号小型汽车从株洲县龙船镇江边往龙船镇龙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村路段时,遇姜赵龙驾驶湘B·GC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庆兰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吴敏驾车未减速向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敏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敏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李庆兰左侧第3、4、5、6、7肋骨前段骨折及右侧第4、5、6肋前段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裂;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庆兰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庆兰伤后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日。原告要求被告吴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敏以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吴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吴敏已向新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敏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只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生活、工作的事实;证据3、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从事农副产品零售的事实;证据4、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租赁房屋居住和从事的行业情况;证据5、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行业情况;证据6、赡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赡养人生育子女的证明,拟证明赡养人基本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7、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情况;证据12、原告诊疗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诊疗及住院情况;证据1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敏对原告证据1至14无异议。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证据1、2、3、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4、5、6、7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8、9、10、11、12、13、14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4、5、6、7,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吴敏驾驶湘B·8RM**号小型汽车从株洲县龙船镇江边往龙船镇龙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村路段时,遇姜赵龙驾驶湘B·GC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庆兰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吴敏驾车未减速向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姜赵龙、李庆兰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敏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姜赵龙、李庆兰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李庆兰左侧第3、4、5、6、7肋骨前段骨折及右侧第4、5、6肋前段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裂;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庆兰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庆兰伤后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日。另查明:姜赵龙受伤住院后,已与被告吴敏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故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李庆兰的交强险理赔姜赵龙不再参与。再查明:被告吴敏所驾车辆在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两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原告李庆兰的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43448.2元。凭医疗费发票认定43448.2元。其中包括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70天×60元/天=42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残疾辅助具费280元(凭票据认定280元)。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7200元)。7、误工费19444.58元。(46667元/年÷12个月×150天÷30天=19444.58元)。8、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6256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级伤残)。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元。〔10630元/年×〈20年-(74-60)年〉×0.1÷6〕=1063元;11、鉴定费15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518.78元。二、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518.78元,其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其余医疗费33448.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计37648.2元等应归入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9444.58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具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元)等共计98355.58元。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已垫付,故应予以核减;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355.58元。由于被告吴敏同时在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余下的损失37648.2元应由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所以,被告新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兰损失136003.18元。鉴定费1515元由被告吴敏向原告李庆兰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兰人民币136003.18元;二、限被告吴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兰人民币1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8.74元,减半收取1604.37元,由原告李庆兰负担87.36元,由被告吴敏承担15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佳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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