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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邵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邵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736号原告:李秀英,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洪恩,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与被告邵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邵洪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930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9时许,邵洪恩驾驶豫P×××××(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卞路口乡联华超市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李秀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李秀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2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洪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英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进行赔偿。被告邵洪恩辩称,在原告李秀英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邵洪恩应提供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李秀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秀英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沈丘北杨集乡三姓营村委会证明、北杨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扶养人张朋振(原告之子),现年十六周岁,李永道(原告之父),现年80周岁,张兰英(原告之母),现年84周岁,李永道和张兰英共有二个子女,抚养人数应按两人计算;2、沈公交认字[2017]第02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被告邵洪恩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一日清单、入住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证。证明原告李秀英于2017年2月4日受伤,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5天;4、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南万荟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发票、沈丘县人民医院医门诊收费票据、淮阳楚氏骨科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秀英共花去医疗费计45867.1元;5、河南省出租汽车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及复查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300元;6、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门诊票据。证明(1)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2)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门诊检查费631.6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计2531.5元,(3)原告为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对原告李秀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购买外固定支架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用范围内,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的两张票据与本次住院没有关联性;对春分超市票据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认定,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李秀英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洪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7年2月4日9时许,被吿邵洪恩驾驶豫P×××××(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卞路口乡联华超市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李秀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秀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二、2017年2月12日,沈丘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洪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英受伤后,于2017年2月4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右侧胫骨骨折,2、左眼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前额部皮下血肿,5、右股骨中下段骨折,6、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017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45367元(含复查费、鉴定检查费)。原告李秀英在住院期间,被告邵洪恩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李秀英提供的户口簿、沈丘北杨集乡三姓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扶养人张朋振,2001年6月18日出生,年满16周岁;李永道,1937年7月15日出生,年满80周岁,张兰英,1933年10月15日出生,年满84周岁,被扶养人李永道、张兰英婚生长女李秀英、长子李东林。2017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李秀英申请,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6月18日,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秀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秀英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同时作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建议二期住院治疗总费用为10000元。为此,原告李秀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五、2017年2月2日,被告邵洪恩所有的豫P×××××(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72017411628000463、80572017411628000319,交强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洪恩驾驶豫P×××××(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碰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邵洪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英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P×××××(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年×20%),医疗费45367元,护理费13913.83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150天×1人),误工费28718.63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34941元∕年÷365天×30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05天×1人),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1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13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900元,被抚(扶)养人次子张朋振生活费1717.4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2年×20%÷2人),父亲李永道生活费4293.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5年×20%÷2人),母亲张兰英生活费4293.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5年×20%÷2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4440.82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下余172540.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62540.8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损失即12508.16元,被告邵洪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损失即5003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邵洪恩承担。被告邵洪恩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春分超市购物款501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计50032.65元,共计160032.65元。二、被告邵洪恩赔偿原告李秀英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716元,原告李秀英负担343元,被告邵洪恩负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治忠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