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信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信福,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信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信福窜至纳雍县阳长镇阳长街上,发现正在购物的刘某1包内有一手机,刘信福便将刘某1包内手机盗窃准备藏匿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刘信福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杀猪刀一把。经鉴定,刘某1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信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信福供述,失主刘某1陈述,证人李某、刘某2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专卖收据,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刘信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信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信福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信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桂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