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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太德励拓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德励拓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784号原告:上海太德励拓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星路108号3幢202室。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瑾,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怡雯,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凤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太德励拓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德励拓科技公司)与被告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瑾、俞怡雯,被告怡景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项目确认函》,由被告委托原告为2016年8月26日-9月4日ICC环贸中心开盘活动及2016年9月5日-9月18日ICC环贸中心茶歇活动提供服务,服务费于活动结束后双方再结算。《项目确认函》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服务执行活动,被告也对原告服务予以确认,并明确活动报价为152000元,但被告却迟延与原告完成活动费用确认及结算工作,甚至拖欠支付费用,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结清费用,然而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怡景地产公司辩称,合同未经验收、结算,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同时原告的服务费报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项目确认函》、《服务确认单》、《ICC开盘活动验收报告》、《ICC茶歇服务验收报告》、《工作报告》、《活动报价单》、《律师函》、《邮寄单》、邮件查询页面截图。被告怡景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甲方为被告怡景地产公司,乙方为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项目执行日期及名称为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4日ICC环贸中心开盘活动、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8日ICC环贸中心茶歇服务;确认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冷餐供应(每天)、现场搭建、认购礼品、花艺装饰、礼仪的服务;确认金额为按最终实际发生结算。被告怡景地产公司的业务人员陈梦雅、副总经理吕胜在该确认函上签名;同时该确认函还载明:“本确认函在双方合同未签订前可替代合同,甲方签字人效力等同于甲方公司盖章”。确认函签订后,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依约为被告怡景地产公司提供了ICC环贸中心开盘活动及ICC环贸中心茶歇活动的服务。2016年9月18日被告怡景地产公司的业务人员陈梦雅在《服务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载明:搭建、礼仪、认购礼品、花艺装饰、冷餐茶歇供应均已执行完成,本次活动客户的满意度为优。被告怡景地产公司的业务人员陈梦雅还在该确认单上写具“报价15.2万,以公司内部成本核算为准(朱煊总意见)”的字样。2016年9月18日,陈梦雅作为申报人,通过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向被告怡景地产公司申报办理两份《工作报告》,上述报告载明:陈梦雅为被告怡景地产公司的营销部策划经理;文件名称分别为“ICC环贸中心茶歇明细(9.5-9.18)”、“关于ICC开盘的活动验收说明”。同时在上述两份报告附件栏中分别附有“ICC环贸中心茶歇明细(9.5-9.18).xls”、“ICC开盘活动验收报告.docx和ICC环贸中心茶歇明细(9.5-9.18).xls”。2017年3月3日,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告知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应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向委托人支付未付活动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整(RMB152000)”。被告怡景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4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对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作出回复。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对于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为其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4日ICC环贸中心开盘活动、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8日ICC环贸中心茶歇活动中的冷餐供应(每天)、现场搭建、认购礼品、花艺装饰、礼仪服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与被告怡景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依约为被告怡景地产公司提供了服务,应视为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陈梦雅作为被告怡景地产公司的策划经理及业务实际联系人,在《服务确认单》上签名,并确认搭建、礼仪、认购礼品、花艺装饰、冷餐茶歇供应均已执行完成,本次活动客户的满意度为优;其行为应视为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对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所提供服务项目的认可和验收。原、被告双方在《项目确认函》上虽然没有确定服务费用,但从陈梦雅申报的两份《工作报告》附件栏中分别附有“ICC环贸中心茶歇明细(9.5-9.18).xls”、“ICC开盘活动验收报告.docx和ICC环贸中心茶歇明细(9.5-9.18).xls”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在履行完毕服务义务后,向被告怡景地产公司提供了服务费用明细单并主张了权利,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对于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另,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该函已明确告知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应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向委托人支付未付活动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整(RMB152000)”,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在《律师函》后,即未提出异议,也未作出回复,其行为应视为被告怡景地产公司对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主张服务费用的默认。故对于被告怡景地产公司提出:“合同未经验收、结算,不符合付款的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怡景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太德励拓科技公司提出:“被告怡景地产公司支付服务费1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时间节点,应当以《律师函》所确定付款期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德励拓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2000元;二、被告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德励拓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太德励拓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怡景地产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上海太德励拓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琦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