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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尚萍、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萍,周爱民,朱英俊,吴春卫,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萍,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齐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民,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交通局职工,住山东省齐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俊,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齐河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春卫,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一审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纬一路***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尚萍、周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朱英俊、一审被告吴春卫、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尚萍、周爱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齐河县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上诉费及一切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代收、代付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为吴春卫打工,上诉人用不着也从未动员过任何人投资,更谈不上用于夫妻生活上的开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根本不认识,上诉人充其量只是一个办事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从未私自使用、处理过公司和被上诉人的一分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所打的收条3万元是给公司吴春卫的,保证函是公司出具,上诉人尚萍在法人代表授意下将打入上诉人卡中钱款转出,有据可查;三、出资人向公司投资走上诉人的银行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出借账户的情形,上诉人不用承担责任。公司用上诉人的卡只是走账而已,不存在合谋也不存在共同利益,公司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朱英俊答辩称,一、在审判长核实周爱民的信息时,周爱民说他还是交通局的在职职工,所以,周爱民不是也不可能是所谓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可能从事所谓的职务行为。二、上诉人说银行往来账目在一审时作为证据已经提交到法庭,与事实不符,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过相关证据。三、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将卡给了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而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相关款项也确实是支付到了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所以,两上诉人正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和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对于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分别就其出借账户对应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吴春卫述称,所有的事情与尚萍和周爱民没有关系,所有的事情都是吴春卫弄得,尚萍给吴春卫打工,没有见过周爱民。原审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庭。被上诉人朱英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本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上述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周爱民山东农信账户汇入现金100000元;同日支付给被告尚萍50000元现金,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出具15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满一年按20%(年息)付息,不满一年按18%(年息)付息。当日,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恒典投资;投资人:朱英俊。《保证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该《保证函》落款为:“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卫”签名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原告朱英俊又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尚萍的农行卡上转账50000元,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日为其出具5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满一年按20%(年息)付息,不满一年按18%(年息)付息。同日,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恒典投资;投资人:朱英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该《保证函》落款为:“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卫”签名并盖有该公司公章。2014年3月6日,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为了方便公司的业务往来,现使用尚萍、周爱民的个人银行账号作为公司收付款的银行账户。如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公司和我(吴春卫)承担。庭审中,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吴春卫称,实际借款人是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及吴春卫,尚萍仅为公司打工人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本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函》、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授权书》等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函》实为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及吴春卫。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及吴春卫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民、尚萍出借个人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还应区别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爱民出借个人账户,对以上借款中的100000元(汇入其账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萍出借个人账户,对以上借款中的50000元(汇入其账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吴春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英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周爱民对以上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尚萍对以上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吴春卫、周爱民、尚萍连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尚萍、周爱民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打在上诉人卡上的钱,吴春卫让打给谁就打给谁了。被上诉人朱英俊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使用;2.上诉人因出借个人账户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这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借个人账户已经是常态行为,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不是借款,所以借款不是经营行为;4.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山东恒典投资公司及吴春卫,所以,二者向朱英俊偿还款项也是理所应当的,不能否定两上诉人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爱民、尚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春卫,上诉人尚萍、周爱民仅是将银行账户提供给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于尚萍、周爱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有部分借款是打入户名为尚萍和周爱民的银行卡账户,但上诉人尚萍、周爱民与被上诉人朱英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尚萍、周爱民也未作为借款人在保证函或借据上签字或提供担保,而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款人指令将所借款项汇入他人账户的情形亦属正常,且被上诉人朱英俊作为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为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和吴春卫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其仍自愿将钱款打入尚萍、周爱民的银行账户,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银行账户出借人需要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朱英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未能及时偿还与上诉人尚萍、周爱民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尚萍、周爱民因出借银行账户获得了非法利益,故本案不能仅仅因为尚萍、周爱民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认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朱英俊虽然主张其先前认识尚萍,知道尚萍在银行上班且去银行时见过尚萍,但其却不知道尚萍工作银行的具体位置,因此,朱英俊主张是因认识尚萍才出借本案钱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尚萍、周爱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吴春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英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朱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山东恒典投资有限公司、吴春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朱英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