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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一岗、祝振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一岗,祝振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5执283号申请执行人: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水岸豪庭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熊绍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孝军,该公司风险部部长。被执行人:邓一岗,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被执行人:祝振萍,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系邓一岗之妻。本院在执行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一岗、祝振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邓一岗、祝振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当即履行如下义务并报告财产:一、向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62000元;二、向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诉讼费3755元及执行费6830元。2017年7��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邓一岗、祝振萍欠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利息利息162000元及2017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由邓一岗、祝振萍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每月偿还2000元;自2018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每月偿还5000元。如被执行人按约定还款,则申请执行人自2017年4月起停止计算利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则按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二、案件诉讼费3755元及执行费6830元,由邓一岗、祝振萍负担。上述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文玉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陈洪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