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天晴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晴,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5517号原告:吴天晴,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法定代表人:张全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天晴与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小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吴天晴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就三台挖掘机融资租赁事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协议》、《融资租赁承诺书》等,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融资租赁款2502918元,即至2012年4月20日的租赁款已支付完毕,但被告却于2011年4月擅自将原告的挖掘机强行拉走。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拉走挖掘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2502918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32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小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据此约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由出租方选择出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租方指定的第三方(以下称‘代理店’)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解决”。出租方即本案被告小松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02单元。《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载明“出租方指定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128号。依据双方约定,出租方即本案被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被告指定代理店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小松公司选择由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询,原告亦同意本案移转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或被告指定代理店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8073.96元,现退回原告吴天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