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鄢海波与赵寒雪、郭春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海波,赵寒雪,郭春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2108号原告:鄢海波,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寒雪,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郭春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鄢海波与被告赵寒雪、郭春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赵寒雪、郭春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均在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吉林市林荫路与莲山路交汇处,该侵权行为地属吉林市昌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赵寒雪、郭春义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寒雪、郭春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代理书记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