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士斌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柏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柏宏,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斌,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层。代表人:张福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宏,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士斌因与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刘柏宏,原审被告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科工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并承办,审判员李君、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24749.3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需要误工休息的事实,但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被上诉人刘柏宏仅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刘柏宏为张士斌垫付2000元错误,垫付的2000元中1000支付给了王万胜。一审时刘柏宏未到庭,未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而一审判决刘柏宏领取2000元,超出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柏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张士斌的误工费;其给张士斌和王万胜一人垫付了1000元,一共是2000元。悦鸿科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张士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柏宏、悦鸿科工贸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61.54元;2.判令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柏宏、悦鸿科工贸公司和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15时16分许,刘柏宏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建设大道方向往风神路35号方向行驶,行驶至风神路35号新45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万胜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郭强、张士斌(直行)相刮,致张士斌及案外人王万胜、郭强摔倒受伤。2016年9月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6]第3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柏宏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万胜负次要责任,张士斌及案外人郭强无责任。张士斌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391.54元(含刘柏宏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另查明,刘柏宏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悦鸿科工贸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当日,刘柏宏受悦鸿科工贸公司指派外出拉货。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张士斌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部分数额有误,依法予以核算。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刘柏宏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万胜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刘柏宏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张士斌受伤,由用人单位即悦鸿科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士斌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但并未提交其收入状况及因受伤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张士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张士斌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3391.54元(含刘柏宏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315元(35元/天×9天)、护理费767.79(31138元/年÷365天/年×9天)、交通费(酌定)72元,合计14496.33元。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交强险项下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全额赔付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案外人王万胜,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张士斌的医疗费用(即医疗费133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元)14156.54元由悦鸿科工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09.58元。因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悦鸿科工贸公司应当赔偿的9909.58元由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士斌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839.7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审理中张士斌自愿放弃案外人王万胜应当赔偿的部分,属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采纳。刘柏宏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法予以扣减返还刘柏宏。刘柏宏、悦鸿科工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赔付10749.37元,由张士斌领取8749.37元,刘柏宏领取2000元;二、驳回张士斌对刘柏宏、悦鸿科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悦鸿科工贸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万胜和张士斌受伤,在医院治疗时,刘柏宏分别为张士斌、王万胜各垫付医疗费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士斌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刘柏宏为张士斌垫付的医疗费是多少,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支付给刘柏宏。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士斌一审时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二审时提交了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3515.54元及受伤期间工资被扣发的情况,但未提交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误工期间工资收入标准及因误工而被扣发的事实,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被采信,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张士斌的误工费正确。关于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万胜和张士斌受伤,在医院治疗时,刘柏宏一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虽然张士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时自认张士斌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刘柏宏垫付2000元,但张士斌、刘柏宏一审庭审时未到庭。在二审询问调查时,刘柏宏认可垫付的2000元中,1000元用于支付王万胜的医疗费,另外1000元用于支付张士斌的医疗费。故,一审判决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张士斌支付赔偿款时将2000元直接支付给刘柏宏不当,应当只向刘柏宏支付1000元。综上,张士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垫付的医疗费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士斌9749.37元;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柏宏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张士斌对刘柏宏和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十堰市悦鸿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士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