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树新与吴炳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新,吴炳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141号原告马树新,男,生于1966年11月3日,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炳杰,男,生于1946年1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吴香犁,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8日,初中文化。原告马树新与被告吴炳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鹏星、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吴炳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香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韩城矿务局医院职工,任该院职业病科主任。被告患矽肺病多次在本科室住院。2017年2月7日被告再次来科室住院,期间碰见原告还友好地打招呼,但在2017年2月8日早7:40分,原告上班走到四楼楼道,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从原告后面,手持斧头砍向原告后脑勺,致原告当场昏迷,被告逃窜。原告在韩城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在西京医院、323解放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较大,现还留有后遗症,需要继续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0.9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320元,备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020.9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韩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两次)。证明是被告吴炳杰对原告马树新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吴炳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我们承认打人是事实,但是不应该赔偿,因为原告责任在先。第三组:韩城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323医院门诊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进行的必要治疗受伤后的住院情况、病情状况以及共住院23天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随诊。被告质证: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后,我们还看望过原告两次,看到原告头部受伤,有包扎。第四组:韩城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解放军第323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韩城市众有健康三秦百姓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发票、汽车票5张、出租车票4张。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依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我们不应该赔偿费用;2、因为原告是职工,部分费用可以报销。第五组:韩城市矿务局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没有看到原告的工资有没有因为误工而减少。被告代理人辩称,2017年2月8日我父亲用斧头打原告事实,我们认为事情的起因主要由原告引起,所以我们不予赔偿。理由是原告曾打过被告耳光,被告报警并找过相关领导解决未果后,被告才打的原告。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韩城市矿务局总医院的2016年6月27日门诊病历一份、2017年2月10日,被告曾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向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金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曾在被告面部打过一拳。原告方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病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上被告的受伤的原因,是不是原告打的,我方对此有异议。对预交金票据待我方与当事人核实后,随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韩城矿务局医院职业病科医生。被告患矽肺病多次在该科室住院。2017年2月8日早7:40分,原告上班走到四楼楼道,被告从原告后面用斧头打伤原告头部,经诊断:颅骨骨折NOS、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脑梗塞。原告在韩城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在西京医院等地门诊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备疗费、精神抚慰等。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吴炳杰的家属为原告交纳了住院费3000元。对以上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对原告治疗费,2017年2月8日至3月2日在韩城矿务局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2043.79元;323解放军医院的磁共振检查费750元,合计12793.79元,有病历及结算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2017年3月1日在韩城市众友健康三秦百姓乐医药连锁店购买药品的发票一张,费用457.20元,仅有购药发票,无外购处方,故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因现行票据均实行的是实名制车票,所有票据均没有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故不予认定。对误工费5000元,原告只提交了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未提交相关考勤、扣发工资的清单记录等资料,故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对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职业,故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8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每人每天40元计算。23天,计920元。对备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应适当承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被告吴炳杰侵害原告马树新身体,造成其头部损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打人事实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医疗费中,从其病历可以证实,在治疗外伤同时,还治疗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予适当扣减,被告负担70%。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对其侵害,自己是想不开而报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炳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树新医疗费12793.79的70%,即8955.65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15.65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交医疗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马树新负担154元,被告吴炳杰负担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