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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留保与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留保,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658号原告:肖留保,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22号。法定代表人:关富通,该公司经理。原告肖留保诉被告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留保,被告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留保诉称:原告经营调料生意,被告因经营需要,请求原告供应调料,初始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货款183013元不能付清,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013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拖延期间利息,利率按1%月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我只是公司委托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股东,根据我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我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实际股东原来是吕战锋,后来变更为吕战友,他俩是��弟关系,吕战友是哥哥,现在实际上是郭彩萍管理,她是吕战锋的老婆。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肖留保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供应商肖留保供应调料等货款人民币183013元未付款。以此为据,以前其他有关票据同时作废。被告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2、2014年8月6日被告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关富通的协议两份,主要内容是关富通系回族于2014年5月起受聘于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民族宗教事物及临时交代的工作,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涉及法律事务及货款债务纠纷与法定代表人关富通无关。协议由洛��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及吕战锋、吕战友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肖留保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且有被告提供的欠付货款的证明为证,被告方应该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肖留保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肖留保货款183013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洛阳伊和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