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雯与朱保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雯,朱保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586号原告:闫雯,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保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雯诉被告朱保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雯诉称:2015年12月8日经朱学军的介绍,借给王炜1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6个月,王炜给原告写有借据,被告朱保平在借据上写明他为担保人,见证人是朱学军。借款人王炜为表示个人诚意,自愿提前支付半年利息1.8万元,原告在农业银行实际向王炜转账13.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炜要钱,他都一拖再拖,后就向被告朱保平催要,被告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3.2万元,以及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计息,月利率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以证明王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朱保平是担保人。2、担保承诺一份,证明朱保平是担保人。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闫雯于2015年12月8日给王炜转款13.2万元。4、朱学军证言一份,证明借款经过和朱保平当担保人的经过。5、闫雯与朱保平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从2016年10月份起至今一直在向被告朱保平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朱保平辩称:1、王炜是借款人,王炜不到场,借款用途不明,王炜在外赌博,借款很多,案件查不清,应该追加王炜为共同被告。2、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法说明借款用途,借条数额和汇款数额不一致,保证人不知情,需要借款人王炜当面澄清。3、朱保平在借据上签字,是王炜拿着已经写好的借据找的他,出借人不在场。朱保平有理由相信是闫雯、王炜、朱学军三方串通。4、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只约定了还款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就是六个月,原告应该在这期间主张保证责任,逾期朱保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朱保平不是连带担保,原告应该起诉王炜。被告朱保平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转账单系银行出具,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言与原告所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对方机主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朱保平在应诉时向法院提供的电话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原告闫雯与王炜经朱学军介绍认识,王炜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闫雯借款,原告闫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阳支行实际转账给王炜132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王炜向闫雯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担保人朱保平2015.12.8借据今借到闫雯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陆个月。特请担保人朱保平予以担保借款人:王炜见证人朱学军予以见证2015.12.8号”,朱保平又向闫雯出具担保承诺一份,载“担保承诺本人朱保平愿为王炜向闫雯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作为担保负莲代责任担保人朱保平2015.12.8”。原告闫雯在2016年8月1日开始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担保人朱保平催要借款。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债务人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王炜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其预先扣除了半年利息18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3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数额确认为132000元。因借条已约定偿还期限为六个月,现已届满,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被告朱保平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王炜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结合被告朱保平所写的担保承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王炜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即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2000元,利息部分,原告称债务人及被告没有偿还过,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故应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王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被告的担保承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2月8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的短信记录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已向保证人朱保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王炜2015年12月8日在原告处的借款132000元及132000元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朱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