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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夏辉与李长秀、侯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李长秀,侯涛,姚勇,王华,刘树山,宁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70号原告:夏辉,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秀,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侯涛,男,1982年8月14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姚勇,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华,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树山,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宁丽,女,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夏辉与被告李长秀、侯涛、刘树山、宁丽、姚勇、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告李长秀、姚勇、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山、宁丽、侯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长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侯涛与宁丽,被告宁丽、刘树山与姚勇、王华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姚勇、王华腾退房屋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涛、宁丽、刘树山、姚勇、王华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长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长秀将位于新泰市东关小区南区12号楼东二单元四楼西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并入住。后因原告在外治病,生活不能自理,涉案房屋被被告侯涛私自出卖给被告刘树山、宁丽,被告刘树山、宁丽又出卖给被告姚勇、王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李长秀辩称,1999年10月30日,将房子卖给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支付了房款,把房子交给了原告。姚勇、王华辩称,2005年9月9日从被告宁丽、刘树山手中买的房子,被告姚勇把钱给了宁丽、刘树山,宁丽和刘树山说是房屋是被告侯涛的父亲的,因工作原因写的原告夏辉的名,并把所有的夏辉与李长秀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都给了被告,自2005年9月9日,被告至今一直在居住。侯涛、刘树山、宁丽未答辩。原告被告李长秀、姚勇、王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999年10月30日,被告李长秀将房子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并入住。2004年2月21日,被告侯涛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刘树山、宁丽。2005年9月9日,被告宁丽、刘树山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姚勇、王华。自2005年9月9日,涉案房屋由被告姚勇、王华居住至今。(2016)鲁0982民初564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宁丽、刘树山与被告姚勇、王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与被告李长秀、被告侯涛与被告刘树山、宁丽及刘树山、宁丽与被告姚勇、王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只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五规定的条件即可。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李长秀、被告侯涛与刘树山、宁丽及刘树山、宁丽与姚勇、王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姚勇、王华是否应当腾退房屋。本院认定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不能发生涉案房屋物权的变动,只有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即物权公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才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基于物权而享有排他的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李长秀名下,原告现尚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另查明,原告夏辉与侯诗华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侯涛系侯诗华之子。本院认为:原告夏辉与被告李长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李长秀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涉案房屋(新房权证新字第××号)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李长秀名下,被告李长秀有义务协助原告夏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侯涛与刘树山、宁丽及刘树山、宁丽与姚勇、王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后,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姚勇、王华腾退房屋。被告侯涛、刘树山、宁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辉与被告李长秀签订的房屋(新房权证新字第××号)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二、被告李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