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光波、贾新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光波,贾新华,申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财保41号申请人:王光波,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申请人:贾新华,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冀D×××××号小型轿车司机。被申请人:申建国,男,成年人,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申请人王光波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贾新华驾驶被申请人申建国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1万元。申请人王光波已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1万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贾新华驾驶被申请人申建国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1万元;查封期限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二、扣押申请人王光波交纳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王光波暂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