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成与高明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高明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165号原告王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富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菊,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商务楼207号。法定代表人高明菊。被告郝娟,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原告王成诉被告高明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我与被告高明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3月4日,被告高明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明菊向我借款1200000元,期限59天,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月利率2.3%,逾期还款的,我有权向被告高明菊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同时约定被告高明菊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西北××瀚××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我与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郝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7日,我通过本人名下中信银行天津梅江支行账号为62×××26的账户向被告高明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德支行账号为62×××45账户打款1200000元,我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明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日,其余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明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2、被告高明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2月8日,违约金暂计为152000元);3、被告高明菊在抵押财产(××友谊××路与××交口西北××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郝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张(原件已取回)、转账凭证2张,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郝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明菊、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娟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4日,原告王成(甲方)与被告高明菊(乙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明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9天,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违约金为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2‰/天计算。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娟对原告与被告高明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明菊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高明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瀚景园13-1-1703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用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和加收的罚息)、印花税、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于2016年3月9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7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名下中信银行天津梅江支行账号为62×××26的账户向被告高明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德支行账号为62×××45账户打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明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述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娟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明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向被告高明菊给付了借款金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高明菊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高明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2‰/天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依法按照月息2%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高明菊应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娟的连带责任问题,二被告自愿为被告高明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娟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明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出庭诉讼、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明菊偿还原告王成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明菊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王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原告王成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瀚景园13-1-1703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娟对被告高明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明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8元,由被告高明菊、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娟负担。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高明菊、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迎人民陪审员 刘俊坤人民陪审员 夏文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