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387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生,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三交镇正街人,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许某甲借款壹佰万元及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4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由被告签字按印��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5日后再未付给原告分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2月16日向许某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后陈述借原告100万元是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某甲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某甲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王某甲所属位于某地门面房一套,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晋1124民初521号查封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人在出借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四分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月息三分,与被告在庭后陈述��致,故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是月息三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已按每月月息三分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已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许某甲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郭 花人民陪审员 郭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