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张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857号原告:张小龙,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吴起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勇,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原告张小龙与被告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龙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黄海牌皮卡车一辆,价款为8.6万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4万元,下欠4.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随后,被告又分四次给付原告购车款2.6万元,下欠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小龙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2万元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被告张小龙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黄海牌皮卡车一辆,价款为8.6万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4万元,下欠4.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随后至同年6月12日,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购车款2.6万元,下欠购车款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黄海牌皮卡车一辆,价款为8.6万元,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拖欠原告购车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勇给付原告张小龙购车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