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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洋、李阴泉、迟淑琴与许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李阴泉,迟淑琴,许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183号原告:李洋,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阴泉,男,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迟淑琴,女,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安强,系大连瓦房店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守民,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学,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洋、李阴泉、迟淑琴与被告许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李阴泉、迟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强、被告许守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问李世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并承诺1年内还清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之父李世忠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李世忠及妻子钟华双双离世。李洋系李世忠之子,李阴泉系李世忠之父,迟淑琴系钟华之母,其为李世忠及钟华合法继承人,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李世忠生前也借过我的8万元钱,应当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抵扣。原告在借钱的时候说是因为自己有病才借钱,借钱治病,并不是做生意,所以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李世忠借用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1年内还清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李世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李世忠及妻子钟华已去世。原告李洋、李阴泉、迟淑琴为李世忠、钟华法定继承人。另查,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同意,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其它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本金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率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即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计息。关于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治病不应当承担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利息问题从其约定。本案偿还利息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利息请求至今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欠其8万元应当从20万元借款中抵扣问题。由于原告对被告所称的8万元借款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同意抵扣,直接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守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洋、李阴泉、迟淑琴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许守民承担上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还清时至,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