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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猛与赵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猛,赵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913号原告:许猛,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升(赵锋),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许猛诉被告赵东升(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声称其手里有废铁。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17年2月5日、7日、8日通过银行预付给被告货款60000元,可是被告仅给原告运送来价值20000元的废铁就不再送货,原告于是要求被告退还余款40000元。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通过驾驶员黄强转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借口迟迟不予退还。原告无奈,只有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东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生意,为购买被告的废铁于2017年2月5日、7日、8日经案外人李梅的银行卡向被告赵东升账户打款6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赵锋欠徐(许)猛40000元整,还(款)日定在一个月后”。该欠条下方有被告赵东升(赵锋)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上述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及明细、欠条、结算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的废铁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物,另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被告应当偿还该款。对于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赵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猛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赵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