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长林、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林,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上合紫东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陶艺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林,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吉林省乾安县严字乡情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和公司)诉被上诉人王长林、原审第三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和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张毅,被上诉人王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原审第三人东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长林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回迁补偿协议》名为拆迁补偿协议,实为退股协议。1.案涉房地产系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所有并出资于上和公司,王长林并非权利人,其无权要求上和公司给予补偿。王长林认可案涉房地产属于华盛公司所有。该房地产已由华盛公司出资于上和公司,上和公司对自有资产没有补偿的义务和必要,也没有拆迁补偿的意思。王长林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已经承认该协议是退股协议,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对王长林负有补偿义务的主体应是华盛公司,而非上和公司,补偿款性质为退股金,而非拆迁补偿款。华盛公司将案涉房地产出资于上和公司后,王长林要求退出华盛公司股份,显然应由华盛公司进行补偿,上和公司没有补偿义务。3.《回迁补偿协议》实为退股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必须进行减资,双方以回迁补偿形式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应属无效,王长林无权要求履行。《回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上和公司向王长林直接补偿的方式进行退股,不符合公司法强制规定的减资程序,且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抽资,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应属无效。案涉房地产评估价值仅为500余万元,如果按照协议履行,必然导致变相抽逃出资。4.华盛公司出资不实,不能分得约定利润,上和公司有权拒绝王长林的补偿要求。华盛公司约定用于出资的19296.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出资不实,无权享有相应的股权,无权分得约定利润。王长林作为华盛公司的原股东应明知华盛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存在恶意欺诈及与华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王长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上诉人的上和公司已将房屋拆除,且建成房屋。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是所谓的股权转让等纠纷。上和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股东名册和章程,无法确定王长林是上和公司股东。应该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为主。双方有过意向协商,并不是最终的合同关系。《回迁补偿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上和公司对华盛公司进行整体拆迁,王长林取得1200万元的补偿符合约定。上和公司提出的价格偏低问题,是显示公平问题,但是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无法对抗王长林的诉讼请求。东南村委会述称,一审庭审中,东南村明确阐明了上和公司与王长林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利益关系。关于13264.85平方米土地性质,第三人从未协助过任何人、任何单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并不代表第三人放弃权利。2005年,乾安县政协领导召集乾安县领导及东南村和其他相关人员参加一个协调会,以华盛公司系乾安县政协招商引资企业名义,要求东南村将王长林圈占的土地无偿给华盛公司使用,东南村同意,并约定手续由企业自行办理。后华盛公司就该宗土地如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不知情。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伪,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认为该宗土地性质属于政府划拨适用。关于13264.85土地的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土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如是集体土地,第三人将另案诉请上和公司给予征地补偿费。王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回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价值为400万元的房产,房价按照执行时房屋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王长林享有优先选房权;2.诉讼费用由上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9日,计永胜以其女儿计早名义与刘长路、王长林以实物各自出资100万元,在计永胜原永胜养殖场的基础上,成立华盛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计永胜、刘长路、王长林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计永胜为华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长路为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盛公司使用的土地均为永胜养殖场位于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的土地。土地由三部分组成:1、1997年10月计永胜取得的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乾国用(97)字第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740平方米,取得方式为划拨,登记的权利人为计永胜。2、2001年2月计永胜以建养殖场名义取得的国有土地4292平方米,取得方式为划拨,登记的权利人为永胜养殖场。3、1998年至2005年间,计永胜将毗邻永胜养殖场的东南村13264.85平方米土地圈占,2005年乾安县政协领导召集乾安镇政府领导、东南村委会领导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以华盛公司系乾安县政协招商引资企业名义,要求东南村委会将计永胜圈占土地无偿给华盛公司使用,东南村委会同意,并约定由企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月末,陶艺竹与华盛公司商讨合作开发一事,计永胜、刘长路、王长林一致同意以华盛公司的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作价入股,与陶艺竹合作开发房地产。刘长路得知因华盛公司占用东南村的土地未交承包款,于2012年2月8日,由刘长路代表华盛公司与东南村委会补签了《土地长期承包协议》,交纳47520元承包费。2012年4月,陶艺竹、刘长路找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核实登记在华盛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假,查询后确认该证与土地备案内容一致。于是在2012年5月10日成立上和公司,股东分别为陶艺竹、刘长路(刘长路代表华盛公司入股)。2012年7月16日上和公司与华盛公司、计永胜签订《拆迁买卖协议》,约定华盛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设备及附属物约定价值3600万元)出售给上和公司。2012年7月,计永胜提出退出合作开发,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回迁补偿协议》,约定上和公司拆迁华盛公司建筑物,计永胜退出合作开发,由上和公司补偿计永胜12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以开发的楼房补偿。陶艺竹用华盛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招标、拍卖、挂牌手续。所有手续办妥之后,上和公司对华盛公司地块进行拆迁,华盛公司的冷冻设备被计永胜拉走。陶艺竹开始开发楼盘。2012年10月16日,刘长路、王长林也分别与上和公司签订《回迁补偿协议》,退出合作开发,约定上和公司以房屋形式补偿王长林1200万元,回迁方式分两期回迁,一期回迁400万元,二期回迁800万元,回迁房价以当年的销售最低价为准,王长林有优先选房权,上和公司负责所有房屋的手续。2013年5月,陶艺竹从东南村处得知开发的华盛公司地块部分为集体土地,遂找刘长路、计永胜、王长林理论未果。陶艺竹向纪检部门报案,案发后经鉴定,华盛公司的19296.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王长林要求上和公司交付价值400万元的房屋,上和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且占用部分集体土地为由至今未给付王长林,故呈讼。一审法院认为,上和公司与王长林签订的《回迁补偿协议》是针对华盛公司进行拆迁补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上和公司已经行使了合同权利,即拆迁华盛公司,开发建设上和紫东苑小区,现在小区已基本完工,上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王长林进行拆迁补偿。上和公司认为华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在华盛公司被拆迁的土地上有东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乾安县人民法院据此通知东南村委会参加诉讼,东南村委会在诉讼中无任何诉讼主张。现上和公司已经拆除华盛公司的厂房,土地也以招拍挂的形式从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取得,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王长林交付价值400万元的房屋,房价按照交付当年房屋销售最低价格计算。对于王长林主张的优先选房权,应根据执行时房屋的权属情况确定,不宜先行判决。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上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王长林交付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房屋,房屋价格以当年销售的最低价为准。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末,陶艺竹与华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计永胜、股东刘长路、王长林商讨合作开发一事,计永胜、刘长路、王长林一致同意以华盛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作价入股,成立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即上和公司的形式合作开发。而后在合作开发运作工程中,王长林退出合作开发,并与上和公司、陶艺竹签订《回迁补偿协议》的形式退股,该协议约定了上和公司拆迁吉林华盛冷冻厂给予王长林1200万元的补偿。对此,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均能证实。上和公司经政府部门挂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进行项目开发,后发现华盛公司提供的华盛公司的19296.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并向公安机关举报计永胜等人涉嫌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并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鉴定,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前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无法查清何人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计永胜、王长林等人是否明知伪造的事实为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作出松检刑申审通[2015]9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定华盛公司的19296.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但计永胜、王长林等人涉嫌犯罪证据不足,维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因华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乾安县土地管理部门挂牌出让土地涉及未征收的集体土地事宜,中共乾安县纪委作出乾纪审字[2016]39号决定,对乾安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给予党纪处分,认定相关人员在核查华盛公司档案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未经政府审批征收的集体土地被出让开发,给国家造成税费损失486280.62元。东南村委会明确表示未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协助过任何部门办理征收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王长林与上和公司是否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王长林主张与上和公司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上和公司应依约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上和公司主张与王长林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回迁补偿协议》系基于与华盛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王长林退出合作而签订,该补偿款系给付王长林的退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虽具有明确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双方在《回迁补偿协议》签订前系因计永胜、刘长路、王长林以华盛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作为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即上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后王长林退出合作开发,进而签订该协议。结合计永胜、王长林等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此陈述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能够证实案涉1200万元属于王长林退出合作开发,给予的补偿款,双方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而非王长林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登记在计永胜名下的案涉房屋、土地及登记在永胜养殖场名下的土地(包含在华盛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19296.85平方米的土地中)先是出资并交付于华盛公司,后又出资并交付于上和公司,虽部分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关人员及华盛公司有义务将上述房屋、土地转移登记到上和公司名下。在计永胜、王长林、刘长路、华盛公司已经同意上和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占有使用上述土地进行开发的情况下,属于上和公司对自有财产的利用,亦不构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上述房屋、土地出资于公司后,即属于公司财产,相关权益属于公司,股东个人只依法享有相应的股权,而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刘长路系代表华盛公司入股上和公司,所以,刘长路所持有的上和公司的股权应归属于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依法享有上和公司股东的权益。王长林作为华盛公司股东,只能享有华盛公司股东的权益,而不能直接享有上和公司股东的权益。综上所述,王长林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其关于上和公司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王长林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长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乾安县人民法院退还给王长林,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