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某、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耗子”、“小江”(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兰江街道高速公路北侧服务区加油站东首路边,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集装箱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小米NOTE3手机1部、魅族魅蓝3手机1部。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2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郭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五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郭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