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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金贵与许荷凤、东台市人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贵,许荷凤,任志国,东台市人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569号原告:任金贵,男,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荷凤,女,系东台市人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台市。被告:任志国,男,住东台市。被告:东台市人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050263044W,住所地东台市新桥新村附3号楼由南向北第1、2间。法定代表人许荷凤,公司经理。原告任金贵与许荷凤、任志国、东台市人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荷凤、任志国、人和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8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许荷凤与任志国系夫妻关系,许荷凤系被告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许荷凤、任志国在海安县境内承接工程,将工程的基础打桩发包给原告。2012年工程结束时,二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48000元,后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给付上述欠款,但至今未能给付。被告任金贵、许荷凤、人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任志国与被告任金贵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从事海安县民桥花苑的打桩业务,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打桩费用为10元/米。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打桩业务。2016年1月12日,任志国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25000元,2017年春节前结清其余款项。被告许荷凤也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名。后许荷凤、任志国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2017年春节,被告任志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任金贵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志国欠付原告原告任金贵工程款48000元事实明确,其应当按约向任金贵给付。因其未按约给付,任金贵要求任志国给付工程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荷凤在还款计划中与任志国共同签名,系债务加入,原告要求其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任金贵主张的利息,许荷凤、任志国所出具的结账单中未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其逾期付款,任金贵依法可自逾期之日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任金贵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微信转账1000元的性质予以约定,且该1000元亦未超出二被告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部分,因此应认定被告所付的1000元用以偿还利息。被告许荷凤、任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荷凤、任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金贵工程款48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扣减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被告许荷凤、任志国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许荷凤、任志国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许荷凤、任志国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任金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