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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玉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卓,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06年3月3日、2009年6月17日、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卓犯盗窃罪,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查,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8日间,被告人陈玉卓至南京市高淳区,采用翻窗、撬锁的方式进入厂房内,先后作案6起,窃得铜芯电缆线、螺旋桨等物品,可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玉卓至高淳XX大道XX号XX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窃得铜芯电缆线15米,经鉴定,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8元。2017年1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玉卓又至该公司仓库内,窃得铜芯电缆线15米,经鉴定,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8元。2017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玉卓再次至该公司仓库内,窃得螺旋桨3个,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6年12月份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陈玉卓至高淳XX号XX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铜芯电缆线60米,经鉴定,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1元。3.2017年1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玉卓至高淳XX大道XX号XX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窃得铜芯电缆线16余米,铜锤1把。4.2017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玉卓至高淳XX路XX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内,窃得铜芯电缆线16米,经鉴定,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陈玉卓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玉卓处扣押三轮电瓶车1辆、二轮电瓶车1辆、电缆线2根、铜线2根、剪线钳1把、手电筒1只、纺织手套1只。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玉卓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8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扣押的三轮电瓶车、二轮电瓶车、电缆线、铜线、剪线钳、手电筒、纺织手套等物证照片。2.被害单位丁某、闫某、沈某、彭某各自关于其单位失窃情况的陈述。3.证人刘某、史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玉卓的辨认现场笔录、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6.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陈玉卓前科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玉卓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玉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卓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玉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积极退赃,弥补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缆线2根、铜线2根,系盗窃财物,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XX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玉卓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847元,依法以鉴定的同等价值数额发还其他各被害单位;剪线钳1把、手电筒1只、纱织手套1只,系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三轮电瓶车1辆、二轮电瓶车1辆、系被告人陈玉卓个人物品,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告人陈玉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