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明虎与张自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虎,张自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虎(曾用名张明、别名张明清),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清,男,系上诉人张明虎的岳父。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武,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张明虎因与被上诉人张自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归还本人在甘城子乡的七亩多耕地。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人在1992年花了五千元钱买下李学文的耕地七亩多,自己种了两年,我都交了淌水的灌溉水费。到了1995年因女婿力量单薄,让我找个代耕的户主,耕地的收获归代耕者,土地所有权属于本人,关于土地的各项税费都由耕地人承担。判决书中张自武说我把土地抵顶建账的支付报酬,这不属实。我是建工队的负责人,张自武是总公司的会计,建账是1991年的事,我1992年才买下了李学文的地。我买的土地是我个人的私有财产,我不可能把地抵顶建账支付报酬;2.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我一惯重申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我,土地的使用耕种由你,但判决书中却说我把土地的归属权也给了张自武,我不可能轻易地把五千元送人;3.关于土地的确权问题。张自武是乡政府干部,我给张自武说政府对土地要是有指示、变更一定要给我打招呼,张自武当时答应了,但最后张自武瞒着我在三斗渠北侧,将我的田和周边的荒地用推土机扩大面积变卖,导致今日的官司;4.因土地的确权问题本人多次登门找张自武,他由隐瞒变为推拖,和我吵架,他却说”我给你办了事你还要田,你送给我了,有录音光盘为证,已交瞿靖法庭”;5.张自武身为甘城子乡干部,从无偿耕种我的土地,发展到把我隐瞒蒙在鼓里,出卖我的土地。在张自武耕种我的土地期间,不交纳淌水的灌溉费,水费登记册不列名单,所以张自武借口说是荒地,实际土地从未荒芜。张自武辩称,上诉人陈述的都不属实,张明、张明清和张明虎不是一个人,而是兄弟三个人。1.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来是张明清的土地,与现在起诉的张明虎是兄弟俩,现在起诉的张明虎不应该是当事人。李学文的土地在甘城子有好几处,一开始起诉的时候说的是四斗渠的地,而且地界不清,四斗渠的地属于甘城子,那块地李学文卖给其他人了。在本案起诉的时候上诉人连地都分不清楚是哪一块,而且张明虎、张明清和李学文签订的手续上的签字与现在起诉的上诉人不是同一字迹。争议土地是在甘城子地区大沟村三斗渠地界,四斗渠的地是属于甘城子村的地界,与大沟村不是同一回事。上诉人虽然起诉了,但是对地的四址都不清楚。而且争议的土地我种了三年之后转让给别人,然后别人又转让给最后的张兆雄,张兆雄之后才把地推了,之前经过几手都没有推过土地,虽然张兆雄推了土地,但是面积始终没有改变过,一直是4.4亩土地;2.张明清两年没有耕种这块地,乡政府账目虽然列着张明清的账户,但是乡政府找不到张明清这个人,这块地上那两年也从来没有交过钱,所以杨正清就把这块地转让给了我,说他女婿无力耕种,也从来没有说过代耕这样的话。张明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包土地7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自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原告岳父杨正清将1992年李学文转让给原告张明虎的土地4.4亩,交给被告张自武耕种,1996年至1998年由被告耕种并缴纳各项税费。1998年11月25日经原甘城子乡(现邵岗镇)大沟村3队村民委员会和原甘城子乡(现邵岗镇)土地管理所同意转让给案外人汪生军,由案外人汪生军享有土地承包开发经营权;该土地经过多次转让,2010年经邵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最后受让人张兆雄,承包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另查明,该土地所有权属国家,甘城子的土地1999年初开始登记发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原告张明虎别名张明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权属国有,该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之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明虎1992年从案外人李学文处受让土地5亩,有转让手续;1995年原告岳父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至1998年11月,并由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在1998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村上和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履行的转让审批手续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汪生军,该事实间接证明了乡级人民政府对被告享有涉案土地处分权的认可。1995年至1998年原甘城子乡(现属邵岗镇政府管辖)对涉案土地没有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应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明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明虎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一审诉讼中张明虎提交的证据《土地转让手续表》和张自武提交的证据《甘城子乡土地承包(开发)经营证》中均反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1995年至1998年原甘城子乡(现属邵岗镇政府管辖)对涉案土地没有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张明虎虽然提交《土地转让手续表》能够反映承包户李学文将三斗渠5亩土地调整给张明清经营,但同时,张自武提交的《甘城子乡土地承包(开发)经营证》加盖青铜峡市甘城子乡土地管理所印章,内容也反映了乡人民政府批准张自武将三斗渠段承包地4.4亩转包给汪生军·,并且张自武提交了《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张兆雄现在是4.4亩承包地的承包方,张明虎在诉讼中对土地经张自武之后流转给汪生军、现在由张兆雄使用的事实并不否认。故一审法院驳回张明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明虎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韩芬代理审判员马春燕代理审判员何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丽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