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潍坊腾凯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腾凯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311号原告:潍坊腾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海化街以北、大海路以西滨海数码广场A座综合楼316号。法定代表人:张美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木厂,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琴,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南苑路96号。原告潍坊腾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凯化工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柏奇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凯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木厂、张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奇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凯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4234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溴素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3452.80元。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柏奇化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出售山羊牌优级溴素300吨,单价26000元,合同价款合计7800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发函询证余欠货款数额,被告方供应部部长邸晓涛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对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452.8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两次与原告方职工程木厂电话沟通中也对该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询证函一份、电话录音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虽未加盖���告单位公章,但有被告供应部门负责人邸晓涛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告工作人员程木厂与邸晓涛的通话录音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452.80元的事实。被告柏奇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腾凯化工有限公司溴素款4234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元,减半收取382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596元,由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