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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江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982号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裕安区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48926F(1-1)。法定代表人:丁庆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峰,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江峰将其所有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委托原告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委托服务项目:1、代收代交规费;2、协助办理车辆营运的各种手续和证件;3、协助办理车辆、证件年检和年审;4、办理上述业务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既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到原告处缴纳保险费和管理费,继续挂靠原告公司经营,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江峰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汽车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到原告处缴纳保险费和管理费,仍继续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导致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峰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