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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建南路6号之一。主要负责人:熊志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西潘社308号111室。法定代表人:潘介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群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厦门群鸿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厦门群鸿公司出具的《预支经费申请报告》可证实双方约定违建拆除工程款需经集美区财政审核确认具体数额方可支付,而讼争工程款至今尚未经过财政审核,故诉求金额不能确定为最终工程款。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多次向区政府呈报违建拆除项目经费审核的请示、报告,已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不具有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权利。双方已就讼争工程款如何确认及如何支付达成约定,即明确工程款经区财政审核确认后且收到财政拨款后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厦门群鸿公司仅能在工程款通过区财政审核后、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又未予以支付的情况下方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厦门群鸿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显然与其出具的《预支经费申请报告》的记载有出入,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厦门群鸿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协议并无拆除费用由财政审核支付的条款,故财政审核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拆除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预支经费申请报告》的目的是岁末年初因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不能及时付款,厦门群鸿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利维稳才提出的付款单方请求,报告中对工程结算未经区财政审核的表述仅是对未能及时拨款的客观描述,不构成法律意义的要约或承诺,更不具备双方对付款条件的一致表示,亦不可能形成双方在原协议之后的补充或变更。集美区行政执法局辩解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厦门群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集美区行政执法局支付拖欠的谢臭头违建拆除项目工程款1664200元;2.集美区行政执法局支付拖欠的其他零星拆迁项目的工程款合计85670元,以上两项合计1749870元。后厦门群鸿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作为甲方,厦门群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谢臭头违建拆除施工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厦门群鸿公司拆除厦门市集美区鳌美路126号西侧谢臭头违建建筑。协议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均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厦门群鸿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7日对厦门市集美区鳌美路126号西侧谢臭头违建建筑进行拆除。2013年9月10日,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及集美区行政执法局杏林中队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已拆除(杏林中队)管辖区杏林区尚友大排档旁(谢臭头)违章建筑物第九层、第八层;2013年11月5日,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及集美区行政执法局杏林中队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已拆除(杏林中队)管辖区杏林尚友大排档旁(谢臭头)违章建筑物,拆第七层、第六层、第五层(其中第五层拆一半)。庭审时双方确认,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谢臭头违建拆除施工工程款项共计为2664200元。同日,厦门群鸿公司向集美区行政执法局提交《预支经费申请报告》,该报告写明“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与贵局签订《谢臭头违建拆除施工工程协议》,按协议签订拆除四层半总计266.42万元,由于该项工程结算未经区财政审核,贵局无法付款。年关将至,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100万元,特向贵局借款100万元(从合同总工程266.42万元扣除),特此申请”,同日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向区政府提交《关于预支杏林鳌美路126号西侧“巨无霸”违建拆除经费的请示》,请示载明“区政府:从2013年8月26日-9月27日,我局邀请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杏林鳌美路126号西侧“巨无霸”违建进行了拆除,拆除至第3层半(不含夹层),共计拆除费用266.42万元(4.5层,每层计53.9万元,第1天进场费23.87万元)。因该项拆除工程仍未经区财政审核,我局还未支付拆违款。年关将至,因该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及工人上访等情况,特申请预支经费100万元,所需经费从拆除违章建筑经费中支出,最终此项工程结算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预支的100万元从区财审结算总额中扣除。妥否,请批示。”2014年1月17日,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向厦门群鸿公司支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4200元至起诉之日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谢臭头违建拆除施工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厦门群鸿公司已经依约对杏林尚友大排档旁(谢臭头)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且该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则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64200元。2014年1月17日,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向厦门群鸿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4200元至起诉之日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应向厦门群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4200元。由于在双方签订的《谢臭头违建拆除施工工程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厦门群鸿公司要求集美区行政执法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664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集美区行政执法局辩称厦门群鸿公司出具的《提交预支经费申请报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拨付条件进行补充确认,故其仅能在工程款通过区财政审核后方能支付,厦门群鸿公司在该款项尚未通过区财政审核通过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厦门群鸿公司不予认可。因厦门群鸿公司提交的《提交预支经费申请报告》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就付款条件进行补充确认,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主张剩余款项应于区财政审核通过后再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厦门群鸿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对此亦无异议,故准予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群鸿公司违章建筑拆除款1664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就工程量报区财政审核问题,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主张系因厦门群鸿公司未能提供拆除费用决算书、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计算书、现场签证单和拆除资质证书等材料所致。厦门群鸿公司则主张,上述材料其均已提供,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为集美区行政执法局要求提供的材料。经查,厦门群鸿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场签证单及竣工验收单、工程决算表、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另查明,《谢臭头违建拆除施工工程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协议附件载明:第九层拆除总费用77.77万元,九层以下每一层拆除费用53.9万元。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一审辩称其已多次向区政府申请,但该款项区财政局至今尚未拨付。本院认为,集美区行政执法局系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厦门群鸿公司签订《谢臭头违建拆除施工工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对拆除工程量的计价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厦门群鸿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拆除义务,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在《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违法拆除现场签证单》和《竣工验收单》上均盖章予以确认,其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拆除费用。因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并未约定须经财政审核确认,厦门群鸿公司在致集美区行政执法局《预支经费申请报告》上关于“由于该项工程结算未经区财政审核,贵局无法付款”的表述,系对集美区行政执法局无法付款原因的客观陈述,并不构成双方对协议约定工程量计价方式的变更。况且,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主张系因厦门群鸿公司未能提供资料导致审核不能,但厦门群鸿公司一审所举证据即为集美区行政执法局要求报财政审核所需材料,集美区行政执法局一、二审也均陈述其多次向区政府申请但该款项区财政局至今尚未拨付,故集美区行政执法局将审核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厦门群鸿公司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集美区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8元,由集美区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刘文珍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