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研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新研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新研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贤工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定一,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观峨路。法定代表人:陈俊江,董事长。本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09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新研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标的货款709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9490.00元。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财产状况及经营状况,由于近年来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土地、厂房、机械设备均被抵押或查封,该公司现更名为乐山乐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正在与国内大型轧辊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洽谈,待企业正常运营时及时付清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0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宝顺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