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龙志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524号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凉水井烟草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麻仕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爱霞,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志银,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仕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海鹰,被告龙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货款2.37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货款2.373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2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今,原、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以赊购方式支取货物(水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计2.3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托,迟迟不予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龙志银口头辩称,该水泥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麻仕高。原告必须要拿欠条跟被告取钱,但是原告之前一直没有拿欠条原件给被告看,只是拿了复印件和照片来找被告。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志银欠原告水泥货款2.373万元。2、收款收据(2016.4.15)一张,拟证明麻仕高代收龙志银货款1.562万元。被告龙志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欠条上“龙志银”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但是该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对证据2收款收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是润发公司自己做的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龙志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志银有生意往来,被告龙志银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水泥。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先发水泥给被告龙志银,一段时间后被告陆续付款,未付清的往后累计。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2.37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4月7日-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当月将该批货款1.562万元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麻仕高。2016年5、6月原告公司关门歇业后,被告未再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7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龙志银是否已支付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373万元。原、被告虽未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龙志银多次向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也数次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龙志银欠水泥款2.373万元,有欠条为凭,被告龙志银主张其已将本案水泥货款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麻仕高,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其公司财务收款收据,认为被告龙志银确实通过麻仕高支付了原告公司水泥欠款1.562万元,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新发生的货款,并不是本案货款2.373万元,而被告龙志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龙志银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龙志银支付水泥欠款2.373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先发货后结算,故本案货款应在双方结算之日支付,被告龙志银一直未支付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龙志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志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志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花垣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7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龙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