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37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8月10日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承诺一年清一次利息,后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并放弃利息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中的“利息2.5分”是原告后来加进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借据中利息的约定发生改动,且借款时借据中就没有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借原告陈某某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它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