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04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开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乔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随要随还,每半年结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仅清了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后再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在被告有偿还能力而拒绝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答辩期间,经双方核对,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偿还原告18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付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贷款人乔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乔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变更后的18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款期间,我于2013年10月24日清利息27600元,即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同年11月26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2万元,2016年1月4日还款1万元,当时和原告说好还的是本金,利息再没有结算。现在我一时也没有现金,我可以以煤矿股份抵债。被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供银行打款单三支,用以证明被告在最后一次结算利息后又分三次向原告还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乔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3万元,对“月利率:壹年2%”,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是月利率2%,每6个月一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利率清息至2013年10月24日后,又分三次支付原告8万元,其中5万元原告认可还的是本金,并同意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1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另3万元是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按约定清偿其18万元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支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诺成性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贷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马某某向被告乔某某催要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被告原结算利息至2013年10月24日后,除原告认可随后还的5万元本金外,对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2万元及2016年1月4日还款1万元,因均不足以结清所欠利息,故应按清息还本的原则予以认定,该所还的3万元应是250天的利息,即清息至2014年7月4日,应予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乔某某应依法清偿原告马某某18万元本金及2014年7月5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马某某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开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