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欧阳炳堂、谢善成民间借贷纠纷执���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炳堂,谢善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651号申请执行人:欧阳炳堂,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谢善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欧阳炳堂与谢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谢善成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欧阳炳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善成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善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欧阳炳堂执行款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承担实际执行费12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谢善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阳炳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6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雍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