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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842陈福英与赵得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84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营养费7560元(42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10元,合计24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北路行驶至福源国际小区西门进小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且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0260.71元,票据在被告赵某某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还需二次治疗,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只认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80天的护理费无相应证据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垫付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17时10分,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北路行驶至福源国际小区西门进小区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2015年3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行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平卧硬板床,严禁下地负重;3、休息,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定期复查(每周一次)。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及2016年10月14日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因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21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一份,载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不取内固定材料,定期复查”。2016年10月15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一份,载明“右股骨骨折治疗术后改变,现见骨折线模糊,建议患者暂不取出内固定,待抗骨质疏松治疗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查明,苏C×××××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苏C×××××号车辆驾驶员赵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数额为210元,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10%的比例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950元(50元/天×39天)。二被告主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包含的伙食费128元应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中扣除。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由法律规定的,并依据住院天数和一定标准所计算的补助费用,与原告是否支出了伙食费并无关系,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按照42元/天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营养期限,医疗机构虽在出院医嘱中写明了“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数额为3600元(36元/天×100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8000元(80元/天×100天)。二被告主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的护理费398元及陪床费74元应当在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医护人员的护理为医疗护理,与亲属或护工的护理虽名称相同,但并不同质。关于陪床费74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已明确写明为陪护床(躺椅)费用,与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数额为4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4160元(医疗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数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静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张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