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贵敏与杨金龙、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敏,杨金龙,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302号原告:李贵敏,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男,邢台市桥西区人。被告:杨金龙,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磁县磁州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辛庄营乡北豆公村。法定代表人:郭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邯郸冀南新区辛庄营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贵敏与被告杨金龙、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告杨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锦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购买协议并给付所欠原告90000元的购买临建房、临水、临电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140000元的总价购买“鑫佳苑”小区现场临建房、临水、临电等基础设施以及两个一级配电箱,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字时,原告将临建房以及配电箱钥匙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给付原告50000元,并约定剩余的90000元一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剩余欠款。诉诸本院判如前请。被告杨金龙辩称,一、答辩人的职务身份为锦强公司的副总经理,并负责讼争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在地“鑫佳苑”二期工程的现场总指挥工作,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书,购买位���锦强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临时建筑房屋和配套水电基础设施,是在提前请示锦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购买后的履行职务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锦强公司承担。二、讼争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的“签字盖章生效”文字也证实了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抗辩主张。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协议书上末尾也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而非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锦强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所以协议书自2016年4月27日才开始生效,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的“盖章生效”和答辩人所属的锦强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相结合,更证明了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持协议书未加盖锦强公司公章的原因,是因为协议签订日期与锦强公司加盖公章日期时间上的差距造成的。2016年4月10日,因锦强公司的法���代表人郭玉强在新疆出差,在答辩人电话请示锦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强同意后,便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本来两份协议书均在答辩人手中,等公司盖章后再交给原告一份留存,可签订协议后原告以答辩人的职务身份为“鑫佳苑”二期工程的总负责人,签字即能代表锦强公司为由执意要求现场留存一份,答辩人便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将另一份协议书加盖锦强公司公章后交付锦强公司财务作入账处理,并从锦强公司支取了5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此为原告所持另一份协议书未加盖公章的缘由。本案协议书的履约双方当事人也确为锦强公司和原告,更印证了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后果也应由锦强公司来承担。三、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只能由拥有“鑫佳苑”二期工程土地产权的锦强公司来购买,其他任何人均无权购买,除作为废品收购外,又有谁会购买坐落在别人“家园院落”内的、购买人既不能正常使用又不能合理利用的附属物呢,因原告搭建的临建房屋全部位于锦强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任何人的购买行为均构成了对锦强公司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投入的临水、临电、配电箱等设施也均依附于锦强公司的原有供水、供电设施而存在,脱离开锦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供水供电配套设施,原告的临建、临水、临电即失去了全部功能作用,只能作为废品收购,这显然不符合双方签约以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的签约目的。此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和答辩人的职务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更确切无疑的证明了答辩人的履行职务行为抗辩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强公司辩称,同意杨金龙的答辩意见,同意偿还原告90000元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6年4月10日,李贵敏(甲方)与杨金龙(乙方)签订了以140000元总价,购买位于锦强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并由锦强公司开发的“鑫佳苑”小区现场临建房、临水、临电等基础设施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末尾明确载明“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6年4月27日,锦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由锦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同意杨总代表公司购买并盖章,请公司财务见字让杨总先提取50000元付款”意见。同日,杨金龙将从锦强公司提取的50000元款支付给李贵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锦强公司表示杨金龙为其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其公司开发的“鑫佳苑”小区的工程施工全面工作,杨金龙经手向原告购买的基础设施属职务行为,所购买的基础设施现也由锦强公司实际使用,锦强公司也同意以物抵债积极偿还原告剩余欠款。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卷佐证。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位于锦强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开发的“鑫佳苑”小区施工现场,李贵敏将临建房、临水、临电等基础设施构筑在锦强公司的物权权益范围内,应是预先取得了锦强公司的同意。杨金龙作为锦强公司委派的全面负责“鑫佳苑”小区工程的企业高管人员,与李贵敏签订协议购买“鑫佳苑”施工现场的构筑设施并明确约定“签字盖章”生效,而未约定“签字”、“签字或盖章”生效。根据上述事实,李贵敏应当知道杨金龙与锦强公司的职务身份关系,杨金龙的相应抗辩主张也符合生活常识具有合理性,再结合2016年4月27日,锦强公司也确在讼争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了杨金龙的职务经营行为,并将协议书作财务入账处理,杨金龙向李贵敏支付的50000元款也确由锦���公司实际支付,锦强公司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积极偿还原告剩余欠款。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李贵敏与杨金龙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盖章”生效,应为加盖锦强公司的单位公章确认后生效。杨金龙的抗辩主张,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锦强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900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敏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