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友良与王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良,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446号原告:黄友良,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友良诉被告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1.6元、医疗费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00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晚10时许,原告与朋友在彭州市濛阳镇新城路口“钟兔头餐馆”用餐时,被告王伟及朋友无故挑起事端滋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王伟用餐馆内菜刀将原告左手砍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伟辩称本案中双方对打架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对各自损失应该平均分担;此外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及数额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黄友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接处警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二十天,出院后休息四周;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尚有1252元医疗费未支付给原告。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6、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判刑有期徒刑八个月;7、务工证明、租房协议、社保缴费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成都翰逸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被告没有证据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伟故意伤害黄友良刑事案件的公安卷宗及法院卷宗,成都翰逸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被询问人刘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接处警相关材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彭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务工证明、租房协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伟故意伤害案公安卷宗及法院卷宗相关材料、黄友良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示的社保缴费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6日晚10时许,原告与朋友李某等人,被告与朋友王某等人均在彭州市×镇×路口×餐馆用餐。原告朋友李某在点餐时,被告的朋友王某出口不逊,导致被告一方与原告一方发生口角纠纷,之后李某出手推搡被告的朋友王某,双方发生互殴,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用“钟兔头餐馆”的菜刀将原告的左手砍伤。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门诊每月随访,休息4周。原告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0125.89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王伟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尚余1252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开始即在成都翰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期间,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处理矛盾事务中缺乏应有的理智和克制,在事件由口角纠纷上升为相互斗殴并导致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此次纠纷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行为与原告受伤后果因果关系的联系紧密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综合案情权衡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关联病历资料及有效医疗票据确定为20125.89元,被告王伟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尚余1252元未支付;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800元/月,原告住院20天,医嘱要求休息4周,误工时间为48天,因此其误工费共计7680元(160元/天×48天);3、护理费,参照医嘱及当地护工统计护理报酬80元/天计算,共计1600元(80元/天×20天);4、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6、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我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情,我院对该项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00元。以上损失除去医疗费,合计1148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与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承担8036元(11480元×70%),原告承担3444元(11480元×30%)。被告之前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应当在本次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只需再支付医疗费差额1252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92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友良9288元;二、驳回原告黄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伟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生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