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诉被告张代志、李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张代志,李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5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住所地虎林市。法定代表人张代信,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武,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张代志,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李楠,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诉被告张代志、李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法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孙成刚、靳子富、王玉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武、被告张代志、李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代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9625.85元及所有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李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代志、李楠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代志、李楠及孙成刚、靳子富、王玉平于2014年4月10日在我行办理一组五笔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总计825000元整,分别为张代志180000元整、李楠175000万元整、孙成刚110000元整,靳子富90000元整,王玉平270000元整。借款类型为五户联保,即借款人互为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年利率为13.5%。借款人与我行签订的《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偿还贷款本息。孙成刚、靳子富、王玉平名下贷款本息已结清,李楠、张代志仅还款一部分,张代志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79625.85元及所有借款利息。该贷款到期前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张代志催收,借款人张代志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张代志、李楠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垦区农户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当庭出示)证明借款的事实,贷款已发放到贷款人账户中。被告张代志、李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孙成刚、靳子富、王玉平与被告张代志、李楠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其中张代志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年利率为13.5%。同时约定按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张代志偿还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代志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79625.85元及所有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代志自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小额农户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代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李楠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79625.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原告电脑自动生成为准)二、被告李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被告张代志、李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红梅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海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