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东与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66号原告:杨东,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广场南路金马小区5幢2单元3-1号。法定代表人:李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与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代偿款等共计12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65万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2%月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购买土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2016年8月5日,被告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10月4日;上列借款被告均未按期偿还。2016年2月7日、2月8日原告分三笔向案外人李尚宣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15万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利息及代偿款总金额为1165万元,承诺以两处土地抵押,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逾期15日仍未偿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18日,因办理许可证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7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共计1265万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福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只有1165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资金;被告已偿还了原告633万元;原、被告之间也无代偿协议和约定;案外人李尚宣的借款已偿还了299.3万元,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代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东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时间三个月归还。借款人尹明华,2014.1.17。”同日,原告委托朋友肖建军代为转款300万元至被告公司帐户。二、2016年8月5日,尹明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东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洪雅县福兴置业领秀卓越城购买钢材1000吨,此款在2016年10月4日还。此据,尹明华,2016年8月5日,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此条加盖了被告印章。同日,原告分两笔转款120万元至尹明华帐户,2016年8月9日原告转款130万元至尹明华帐户。三、2013年12月17日,尹明华向案外人李尚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尚宣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原借条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作废。归还时间18个月内。借款人尹明华,2013.12.17。同意担保:杨东、郭泽君、资阳市金城商务酒店,2013.12.18”,资阳市金城商务酒店加盖了印章。2017年2月7日原告分两笔向李尚宣汇款共计300万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李尚宣汇款215万元。四、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载止2016年12月15日,本公司共计应该偿还杨东土地、钢材、办证款1165万元。本公司以川(2016)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000061号、川(2016)洪雅县不动产权第0000062号证书中所载明的土地作为抵押。逾期未偿还按每日千分之伍支付迟纳金。逾期15日仍未偿还该款,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主动放弃抗辩权。特此承诺。经办人:尹明华,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被告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承诺书中所约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均未办理登记。五、2016年9月8日,尹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用于洪雅福兴置业领秀卓越城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2016年10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尹明华,2016年9月8日”。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尹明华帐户转款30万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尹明华帐户转款共65万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银行取款5万元。六、2017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尹明华变更为李崇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条、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福兴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杨东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李尚宣的款项合计1165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并以两处土地作为抵押。该承诺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办,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抵押条款因涉及不动产而未予登记,该抵押条款无效。因该承诺书内容除了借款还包含代偿案外人借款后的追偿款,双方应当是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每笔借款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代偿借款的汇款凭证等对《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该借款及代偿款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11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了部分合同欠款,虽然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有多次向原告及案外人李尚宣汇款的记录,但该汇款行为均发生在承诺书签订之前,不应当认定该转款为偿还本案承诺书中约定的欠款,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过欠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上述转款系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虽然原告代偿李尚宣的款项是发生在2017年2月,系《还款承诺书》签订之后,但不影响原、被告先签订承诺书约定由原告代偿该款,且原告也已实际代偿了该借款。对原告主张2016年9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借条的借款人是尹明华,汇款的收款人帐户也是尹明华个人帐户,虽然借条上载明“此款用于洪雅福兴置业领秀卓越城办理施工许可证”,但该笔借款既未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汇入被告公司帐户,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也不相符,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公司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除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外,还请求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只约定了迟纳金),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原告欠款,则原告受到一定的损失,该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时,即2017年3月23日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东欠款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6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50元,由原告杨东负担3850元,由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