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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4174号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潘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174号原告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星岛商业广场H栋。法定代表人黄双柱。被告潘静,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静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潘静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潘静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潘静没有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潘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