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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圣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圣强,男,1993年10月31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宜都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圣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圣强饮酒后无证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往雅斯国际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都市交通局门前时与道路中央警示桶相撞,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随即将胡圣强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抽血采样。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圣强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90.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圣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110报警受理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胡圣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圣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圣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圣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以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圣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锦洲